2021年度大连市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上)

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大力倡导创新文化,大连市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组委会举办了以“迎接党的二十大,举办百场宣传活动”为主要内容的2022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系列宣传活动。

期间,收集整理了我市2021年具有一定代表性、关注度和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包含行政、司法、仲裁等多个领域,涵盖商标、专利、版权等各种类型。

现面向公众发布

以期增强我市市场主体的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提升我市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保护能力

案例一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例

【案情简介】

请求人天津某科技公司就其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大连某管业公司产生侵权纠纷,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生产了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管材产品,并在市场上销售,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执法人员经现场勘验调查,发现有与被控侵权专利相似的产品。

被请求人对现场存在与案涉专利相似的某型号管材的事实予以承认,表示生产设备采购于2020年11月,并对生产、销售该型号管材以及将其用于有关工业园项目的事实予以承认。

但被请求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请求人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提供了福建某管材公司在2011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其中提到过该结构壁管材,并提到骨架管直径可达到82mm,在案涉专利所描述的直径范围内;同时表示其设备提供方青岛某机械公司在2012年5月,即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对购货方发送了案涉产品生产设备报价单。

被请求人认为其生产设备来源合法,且不知道案涉专利的存在,不属于恶意侵权;同时,青岛某机械公司在案涉专利申请前,骨架管直径在81mm-150mm范围的管材生产设备早已经在国内生产和销售,因此被请求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执法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现场调查结果认为:福建某管材公司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出现过相关管材的名称等内容,但被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关实物证据,其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

被请求人提供的报价单收件方不是被请求人,而是海南某管业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实际存在案涉产品生产设备。且被请求人购买相关生产设备的准确时间为2020年4月,即在案涉专利权授权之后,因此不能证明案涉专利属于公知产品。

另外,被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专利产品已在市面上流通。

经比对,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相关型号管材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的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实际纠纷应对过程中,被请求人在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注意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资格主要体现为“三性”,即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请求人的目的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提供的证据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建立明确的关联关系。

同时,主张以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的,既要注意证据的公开性,即相关材料处于公众能够得知设计的实质性技术内容或设计的状态,又要注意必须是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具体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公开生产使用的产品或者广播、电视等途径收集。

(案件来源: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例二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刑事案例

【案情简介】

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是“红梅”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东古”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太太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是“王守义十三香”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联系,购买假冒“东古一品鲜”“东古老抽”“红梅味精”的商标及包装箱(袋),非法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东古一品鲜”“东古老抽”“红梅味精”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还非法灌装生产假冒“红梅味精”、“太太乐鸡精”进行销售。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处购进假冒“王守义十三香”向他人销售。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总计221126.3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70740元;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总计173790.2元。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假冒“东古一品鲜”“红梅味精”后进行销售,上述商品销售价格共计78400元。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上述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年内禁止上述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打码机、连续式油墨印码封口机、手提电动封包机等。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涉民生领域的犯罪案件。被告人以低价调料食品冒充高价调料销售获利,既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侵犯了普通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在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场所灌装食品,甚至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应严厉打击。

本案中,相关行为人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为同类犯罪提供帮助。

相关行为人对前次犯罪并无悔改之意,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本案依法对相关行为人从重处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和较强现实意义。

(案件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侵犯著作权案例

【案情简介】

执法人员对大连市某书店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书店的一楼货架上存放有《寻宝记》(大中华寻宝系列)、《爷爷一定有办法》两种共计302本儿童读物正在销售。

《寻宝记》(大中华寻宝系列)尺寸明显与正版不相符,纸张颜色较暗;《爷爷一定有办法》封皮为软纸,与正版不相符(正版封皮为硬纸皮),现场未发现其进货凭证。

【处理结果】

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书店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停止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的侵权行为,没收270本《寻宝记》(大中华寻宝系列)和32本《爷爷一定有办法》,并处罚款2.22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我市青少年版权保护典型案例,案件的办理有效打击了针对少儿图书、畅销儿童绘本的侵权盗版行为,为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版权环境。

(案件来源:大连市版权局)

案例四

演出合同纠纷仲裁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甲公司乙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作为乙某在视频平台范围内的直播演艺经纪公司,有权处理乙某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某的全部互联网演艺事业经纪权;乙某通过甲公司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在协议有效期间及届满后,乙某应确保视频可以供甲公司平台其他用户随时、永久地访问,不得删除;合作期两年,期内每月次月进行结算;同时对乙某直播时长、直播行为规范、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

协议签订后,乙某在甲公司开设“A”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并上传了其作为表演者的短视频多条。2020年4月至6月,乙某因事请假,甲公司准许,该段时间乙某未达到直播时长及天数,甲公司欠付乙某2020年3月、4月部分收益,乙某多次索要未果,于6月中旬停播。

其后乙某向甲公司邮寄函件,告知甲公司收函后7日内结清欠付收益,否则履行期届满后次日协议解除,邮件妥投,甲公司一直未支付。

2020年末,甲公司的“A”账号陆续收到作品被投诉侵权做禁止播放处理的系统通知,其后,该账号用户资料因涉嫌侵权被重置、功能被限制。最后,系统提示账号在新设备上登录,全部作品被删除。

甲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认为乙某未按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构成违约,且视频删除系乙某所为,乙某应向其支付协议合作期内在其他平台获得部分收益、律师费及其他损失费用。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乙某虽未按协议约定直播,但争议发生前甲公司也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或协商扣减事宜或对此作出说明,乙某请假且已获得甲公司许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约定的直播时间进行了变更,乙某未按约定时长直播并未违约,故甲公司应支付给乙某欠付的工资。

但甲公司“A”账号内视频作品均系乙某录制上传,保护账号内视频作品的完整,是乙某的合同义务。视频平台已对被投诉侵权的甲公司视频账号用户资料、视频做出重置和禁止播放处理,如构成侵权亦应由乙某承担责任,乙某因未保护账户内作品的完整性而构成违约。

根据行业特点,甲公司为确保乙某能更好地进行直播,确有大量成本支出。

双方合作期间,乙某为甲公司的核心业务资源,账号内视频被删除,不仅造成甲公司前期投入、后续收益的损失,而且对其整体经营产生直接影响,故应根据行业惯例对每条短视频制作花费的成本进行计算,由乙某向甲公司补偿被删除视频的损失。因双方都发生违约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对方相应律师费用。

【案件评析】

约定仲裁条款或补充签订仲裁协议是仲裁处理案件的前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兴行业知识产权案件的不断涌现,仲裁的“专业性”优势会使案件高质量、高效率得到解决,“一裁终局”的特点也可让当事人免于长时间的争讼负累,是一种非常好的争议解决方式。

(案件来源:大连仲裁委员会)

案例五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2001年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B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摄影、录像带制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出租、婚庆礼仪服务。被告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与案涉A、B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均为婚纱摄影,二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企业名称和招牌是经营者在进行市场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标识。经营者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对知名商标、他人注册商标以及享有一定声誉的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避让。

并非经过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一定不存在侵权的风险。若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往往容易构成不正当竞争,后果可能会被要求变更企业名称。

经营者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意合理、规范的使用,避免突出使用其中个别字词或图案,避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件来源:西岗区人民法院)

来源:大连市场监管(微信号:dlsscjg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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