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破产清算的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来看,破产重整的功能则在《九民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均有列述,总结起来即为破产重整制度核心目的是拯救具有再建价值的企业,也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核心就是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源于现行破产法自实施至今已有16个年头,在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情况下,对于破产重整的适用条件以及个别条件的细节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一、申请重整的再建价值条件。
现行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均有关于重整之内容,前有企业法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后有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但核心绕不开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但又区别于破产清算申请条件中的“资不抵债”情形。
虽然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形式上与破产清算申请的物质条件完全一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功能的不一致,所以两者物质条件上仍然存有差异,此差异即为“再建价值”。
对于“再建性价值”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有所体现,其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破产重整的形式条件虽然与破产清算一致,但是两者的再建条件区别在于前者无论从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出发均具备整体挽救的可能,而破产清算企业则失去相应的挽救价值,即清算价值大于重整价值的情况。只是裁判者作为非经济人士如何通过上述要素判断再建条件以及该判断是否符合商业判断是个仁者见仁的事情。
二、申请重整的主体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请破产重整,另外还补充规定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中的细节如下:
细节一:通过上述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提请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主体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人,但是人民法院显然无权主动将破产重整纳入审查范围并依职权将破产申请转化为破产重整。
细节二: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破产重整的提起时间分为两个时间节点,第一个时间节点即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和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两个时间节点,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提请重整的主体则仅有债务人以及出资人,债权人无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前提请重整,即便是其他债权人也无权提起。主要原理在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对于自身是否具备挽救希望自身非常清晰,如若在债务人以及出资人都认为自身不具备挽救价值的情况下,那么债权人对于挽救价值的判断显然不足以成为重整的依据,故而此时如果再行允许债权人越过债务人或者出资人提请重整不仅不利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推进,而且也会浪费不必要的经济以及时间成本。
细节三:根据第七条规定,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既有提请重整,也有提请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该如何抉择?这个问题不难处理,从动机出发如若债务人自行提请破产申请,而债权人提请破产重整的,那么显然人民法院优先相信债务人自身的判断,优先选择破产清算;但如若债务人提请破产重整,而债权人提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则需要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通过各因素综合考量并优先考虑重整,此为细节之三。
细节四:当然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宣告前提请破产重整的主体中既然有“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的规定,相较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表述显然出资人的范围大于股东的范畴,出资人既包括隐名股东也包括了优先股股东。而且此处也并未限制为一人出资额,也可以为多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
细节五:根据该规定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的出资人提请重整的时间节点仅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而不能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提出。尽管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既然授予十分之一表决权股东可以提请解散,那么即也应当考虑赋权给十分之一出资额的出资人在破产受理前提请重整,但是笔者认为就当下实务内容来看,出资人尚不能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提请重整。
三、破产重整的受理时间。
参考破产法第十条关于破产申请的规定来看,其明确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最长三十七日内必须对破产申请作出裁定。
但是反观破产重整,其仅在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所以这种模糊的规定也就容易导致重整申请无限制期限,容易将企业重整久拖不决,延误拯救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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